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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人员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日期:2013-04-17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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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昌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监督管理局)宜招标办[2011]8
  
  办(局)机关各科室,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各县市区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监督管理局)、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
  《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人员问责暂行规定》已经宜昌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 (宜昌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党组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人员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人员公正、廉洁、规范、高效地履行自身职责,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保证政令畅通,做到问责有据、追究有力,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问责,是指对问责对象违反本规定所列行为,依照本规定予以追究,给予相应的处理。
  本规定所指公共资源交易,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和其他交易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宜昌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宜昌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办(局))、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所有工作人员,包括正式在编人员和编外聘用人员。
  第四条对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人员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有错必究、错罚相当,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受到问责的工作人员,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情形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有关当事人进行问责: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和办(局)作出的各项规定的;
  (二)利用职务或岗位之便,违规操作、违规干预和插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或者与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相互串通,徇私舞弊的;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设置不合理条件,倾向特定投标人(采购人、竞买人)的;
  (四)服务意识淡薄,工作作风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办事拖拉,工作效率低下,影响交易项目运作时间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政不作为或者乱作为,侵犯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各方主体及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七)责任心差,工作不力,给国有及政府资金造成损失的;
  (八)不能够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中出现明显错误和疏漏,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利用职务或岗位之便“吃、拿、卡、要”,接受或者索要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礼品、礼金、宴请、娱乐、旅游以及有其他以权谋私行为的;
  (十)直接或间接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中介事务,干预、操纵中介代理机构的选择,直接或间接开办、参股中介组织获取利益的;
  (十一)为自己的亲属、朋友、同学或其他特定关系人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谋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在交易过程中打听项目信息、打招呼、宴请、贿赂有关工作人员的;
  (十二)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事项及信息的;
  (十三)不认真执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特事特办制、重点工程“绿色通道”制等制度,给管理和服务对象设置障碍,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十四)因工作失误,被新闻媒体曝光并经查实,有损单位形象的;
  (十五)无故旷工、迟到早退、擅离职守以及在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项,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六)因自身原因,导致安全责任事故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十七)其他应当问责的行为。
  
  第三章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七条实行问责的方式,根据情节轻重分为:
  (一)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整工作岗位;
  (六)降职使用;
  (七)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八)免职;
  (九)辞退或开除。
  以上问责方式根据具体事实情节,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八条根据造成的不良后果大小,将问责情节分为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三种,视情况采取以下相应问责方式:
  (一)情节较轻,造成不良后果较小的,视情况对有关当事人采取批评教育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方式问责;
  (二)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后果较大的,视情况对有关当事人采取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整工作岗位等方式问责;
  (三)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严重的,视情况对有关当事人采取调整工作岗位、降职使用、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开除等方式问责。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问责:
  (一)一年内两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经两次督办,无正当理由仍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任务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工作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调查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问责的情形。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问责:
  (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赔礼道歉并已获得谅解的;
  (三)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四)主动挽回损失的;
  (五)由于不可抗力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
  (六)其他可从轻或减轻问责的情形。
  第十一条受到问责的工作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有第八条(二)所列情形的,当年考评为基本称职(合格);有第八条(三)所列情形的,当年考评为不称职(合格)。
  受到问责的工作人员,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工作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一年期满后,提拔的或重新任命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问责机构
  
  第十二条问责工作在办(局)党组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办(局)纪检组负责组织实施,办(局)综合科和其他相关科室配合。
  办(局)党组是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和工作人员管理权限,对问责具体实行机关提出的问责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作出有关决定。
  办(局)纪检组是问责具体实行机关。
  第十三条参与问责人员在实施问责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参与问责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与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问责对象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般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办(局)党组主要负责人决定;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办(局)党组集体决定。
  
  第五章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问责线索: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事实依据的检举、控告、投诉;
  (二)上级领导的有关指示、批示;
  (三)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市委、市政府督查机构,市纪委、监察局和其他执法监督机关、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重大问题;
  (六)发生重大事故、重大群体性事件;
  (七)监督检查或明察暗访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八)组织考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九)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民主评议、岗位目标考核反映的重大问题;
  (十)其他信息来源。
  第十六条受理。在收到问责线索后,办(局)纪检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报经办(局)党组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属于其他单位管辖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移送。
  能够告知受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调查核实。受理问责后,办(局)纪检组要根据问责事项,组织综合科和其他相关科室成立调查组。
  调查过程中,调查组应全面收集被调查对象的相关事实、情况说明等材料。
  调查组可以责成被调查对象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当面汇报情况或作出书面说明,被调查对象和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调查,提供真实情况。
  第十八条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向被调查对象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出示证件或办(局)开具的介绍信。
  第十九条调查组一般应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特别复杂的,经办(局)党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经调查认定,问责线索反映失实或情节轻微,由办(局)纪检组提出不予问责建议,并报经办(局)党组决定。
  不予问责决定,应在办(局)党组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和检举、控告、投诉人等,澄清事实。
  第二十一条作出问责决定。办(局)党组应当根据办(局)纪检组提出的问责建议,研究作出明确具体的问责决定。
  办(局)纪检组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办(局)党组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作出问责决定前,办(局)党组应当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对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人员的问责,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在办(局)党组作出问责决定后,办(局)纪检组和综合科应在7个工作日内制作《问责决定书》并送达给被问责的工作人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问责决定书》的具体内容包括: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第二十三条问责执行。应在《问责决定书》送达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问责对象执行问责。
  办(局)党组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安排专人与被问责人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涉及职务变动、岗位调整的,应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办(局)党组作出问责决定后,由办(局)纪检组和综合科办理相关事宜,办(局)综合科应当及时将被问责人的有关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问责执行情况要及时向办(局)党组报告,并及时向问责建议者作好回复、反馈工作。
  对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人员的问责情况应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被问责人如果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办(局)党组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五条办(局)党组应当在收到被问责人书面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或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六条被问责的工作人员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问责案件结案后,办(局)纪检组和综合科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整理装订,做好案件归档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办(局)纪检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市区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监督管理局)、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对本级所管理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人员的问责,参照本规定执行。